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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昨天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案,民眾將可選擇買屋不買地,「地上權住宅」成為庶民經濟新選項;住戶或商家也可和土地所有權人簽約,避免住家被高樓擋住視野或排除同類型商家進駐惡性競爭。

法務部指出,房價過高是民怨之首,新法通過後,民眾在都會區買不起房子,可選擇買屋不買地,一般約定可擁有房子五十年的所有權,待年老後搬至地價較低的鄉村養老。

此次修法,將原來的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明確規範為「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等特定目的之權」,讓民眾獲得更多的保障。

例如有人家中可欣賞到一○一大樓的跨年煙火,為避免前方空地蓋起更高樓擋住視野,可與空地的所有權人簽訂「眺望不動產役權」,先限制該地的建築物高度。

又例如,有人在社區經營超商或咖啡店,為避免太多類似商店進駐、稀釋客源,可與店家一定距離範圍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役權」,請求對方不要將土地作為經營超商或咖啡店等同類型生意使用。

新法也增訂「區分地上權」,只要設定一定空間的地上權,就可完成公共工程。例如貓纜設定距地高度六十至七十三公尺的空間為區分地上權,地主可獲補償,也可繼續使用貓纜下方的土地。許多建築物之間也可設置空中廊道,行人不用擔心刮風下雨。

物權中有關「占有」制度也有變化,新制實施後,如果有人在參加跨年晚會或在夜店,誤將他人所有與自己相同的手機帶走,第三人即使買到這支手機,遺失這支手機者還是有權要求返還。

資料來源: udn房市情報     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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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
範圍。

第 5- 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
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
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
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
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
部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
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
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
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
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
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

第 23- 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
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
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
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
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 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 3 條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
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 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
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
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第 四 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
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
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 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
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
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
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分。

第 42- 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
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
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
,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
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
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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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
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

第 4 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第 5 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 7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
、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
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
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 二 章 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
第 8 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
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
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
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

第 9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
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第 10 條 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
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
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
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
之處理。

第 11 條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
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二分之一。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
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

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請求理事會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開。
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議
事項或理由。

第 13 條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
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
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

第 14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
、學術團體辦理。

第 15 條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第 16 條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7 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第 18 條 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
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
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 19 條 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

第 三 章 重劃業務
第 20 條 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

第 21 條 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
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
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第 22 條 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之
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
開抵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籌
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依前項規定處理結果,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
其不足部分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設巷道,或按下列
順序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列為共同負擔或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自行負擔後,准予辦理市地重劃:
一、提供區內其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徵得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增加劃設巷道以
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一次開發
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以不低於該地區
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十項公共設施用
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地後賸餘面積,占該尚未開發地區土地扣除
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例為限,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第 24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第 25 條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
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
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第 26 條 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8 條 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第 29 條 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
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第 30 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3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
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
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
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
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32 條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
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
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
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
定予以審查。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
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第 33 條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第 34 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第 35 條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
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
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
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
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第 37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
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
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
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
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
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
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
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38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
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
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
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
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
附具位置圖。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
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
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
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前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
應通知權利人。

第 39 條 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
,登記與承受人。

第 40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
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41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
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第 42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
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
及其利息。

第 43 條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
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第 44 條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
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送請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
承包商。

第 45 條 自辦市地重劃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結算,
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 四 章 獎勵
第 4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
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

第 47 條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地籍藍曬圖、都市計畫
圖、耕地租約資料時,有關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免收閱覽費;申請發
給土地登記、地籍圖及地價謄本時,減半收取謄本費。

第 48 條 自辦市地重劃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辦理公共設施用地
分割測量,並免收測量費用。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辦理之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地
籍測量之費用,減半收取。

第 49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
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
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
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
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第 50 條 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
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 51 條 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
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52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第 53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設施,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

第 54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

第 55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
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
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第 56 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設之巷道,及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後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變更。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7 條 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將已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列入重劃範
圍時,應將自辦市地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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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一○、公園綠地設施。
一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一二、新市鎮開發。
一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
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
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
、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
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 (以下簡稱興建) 或營運工作,得就
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
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
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
執行。

第 11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12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第 13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
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
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 14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第 17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
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
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
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
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
、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
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
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
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
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
定之。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申
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 22 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中。

第 25 條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
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 26 條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
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
,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
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 27 條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
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
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
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第 28 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第 三 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
,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
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
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
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
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第 31 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
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
之限制。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
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33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
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
資訊。

第 34 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
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35 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
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
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
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
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
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
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擬訂,提
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第 40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
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
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41 條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
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
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
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49 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
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
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
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
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 50 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
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補貼之。

第 51 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
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第 52 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
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
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
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
續辦理興建、營運。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
年內訂定之。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
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
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
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
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
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
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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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
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
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

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
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
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
,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
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
人準用之。

第 7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
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
得洽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
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第 8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
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
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 (市
) 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
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
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
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既成社區建築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社會福利事業、慈善事業、宗教團體所使用之土地,不妨礙新市鎮特定區
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且經規劃為該等建築或設施使用者,於實施區段徵
收時,其原建築面積得保留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免令其繳納差額地價,
其餘土地應參加區段徵收分配。但建築物法定空地擬保留分配者,應依規
定繳納差額地價。
前項應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取得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於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免
徵地價稅。但未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書規定之實施進度處理者,於規定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課徵地價稅。

第 11 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
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
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第 12 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
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
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3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應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14 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
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
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5 條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
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
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始得參與投標。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
依投資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個月內改善。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
,其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投資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左列各款分別處罰外,並應
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
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
移,未於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新市鎮之發展,得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實施進度,限期
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五倍至
十倍加徵地價稅;經加徵地價稅滿三年,仍未建築使用者,按該宗土地應
納地價稅基本稅額之十倍至二十倍加徵地價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強制收買。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
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 19 條 前二條強制收買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平均
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之有關規定。

第 20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基地未達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者,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
處分之規定。

第 21 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
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第 2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協商財政部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
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
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
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
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
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
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
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
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第 25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
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
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免。
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第 六 章 組織與經費
第 26 條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
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
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
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
院同意。

第 28 條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
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
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
,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
,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
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第 30 條 本條例有關獎勵投資建設及人口、產業引進之規定,如其他法律規定較本
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 31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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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 3 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
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 4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
文件。


第 5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 6 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
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
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7 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 8 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第 9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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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7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第 8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
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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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
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
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
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
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
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
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
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
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
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
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
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
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
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
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
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
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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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 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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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
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7 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身分
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在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 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
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77- 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

第 80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 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
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 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 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 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第 97- 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 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第 97- 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第 99- 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 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
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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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一○、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一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一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一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一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一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一六、實施機構。
一七、其他。


第 8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
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
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
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
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
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 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 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
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
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第 15- 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第 15-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
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 (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
閱覽。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18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
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
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 20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
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
辦理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2- 1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
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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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 5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 7 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
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
畫地區。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
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
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
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
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
積 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
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
,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
之容積。

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
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
,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
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15 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
務。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
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
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
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
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 2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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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
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
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
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
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

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
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
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毗鄰
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
維護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
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x一
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 6 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
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
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
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 7 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
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
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
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第 8 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
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
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
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
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
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
;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
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
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
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
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 11 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
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
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
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
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
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
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
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
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
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
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
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
得之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
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 14 條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四百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者。
實施者徵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單元面積達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之。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
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
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
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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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
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

第 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
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
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 三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 9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 1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
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
商。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
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
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 19- 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
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 2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
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
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2- 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 23 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 25- 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權利變換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1 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
、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
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
覽及公聽會。

第 30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
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
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4 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
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
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7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
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
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8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
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
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
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

第 40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41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
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
已接管。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 五 章 獎助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
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
應登記為公有。

第 46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
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
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

第 47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
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
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
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
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
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
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
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
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
人員準用之。

第 52 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
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
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
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
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
效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
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
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5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 6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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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 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 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
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
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第 50- 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
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
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
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
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
,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
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
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
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
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
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
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
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
,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
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
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
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
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
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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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
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 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
,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
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
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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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地政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 17 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19 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 21 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 22 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第 24 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5 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第 27 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第 28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 四 章 公會
第 30 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市
) 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
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32 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 (市) 地政士公會完成組
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
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縣 (市) 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
職權。

第 39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0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 41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2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 43 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 ,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 (市) 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 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 51 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 5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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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
,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
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
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
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 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6- 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 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 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 47- 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
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 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
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 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 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 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 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 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
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 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 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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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 1 條 (刪除)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 34- 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34- 2 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 1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 (市) 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 (市) 不得小於鄉 (鎮、市、區
)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 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 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 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 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 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 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75- 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 79- 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 79-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
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
,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
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
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
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
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
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
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
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
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
過累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
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
,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徵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
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免。


第 194 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
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 210 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徵收。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
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
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
之。


第 240 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
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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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
、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
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
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
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一○、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
之固定場所。


第 二 章 經紀業


第 5 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備查。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
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
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
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
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
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
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
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
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
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
個月內補足。


第 9 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
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
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第 12 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三 章 經紀人員

 
第 1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
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
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4 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
。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
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訓練課程範圍及廢止認可條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8 條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第 19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支付人。


第 20 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第 21 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
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第 24 條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 25 條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26 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
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
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獎懲


第 28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9 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第 30 條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第 32 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 35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第 37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
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
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
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第 38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
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
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 38- 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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