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
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 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
,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
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
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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