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年,房貸市場競爭激烈,經常聽到周遭有人詢問轉貸的事宜,往往貸款一、二年,就想換別家銀行借錢,適用低一點的利率,少繳一些利息錢。
轉貸不是省息萬靈丹
不過,「轉貸」是運用「借貸較低利息的金額,償還較高利息利率借款」的一種概念,有時不見得是最好的選擇,尤其銀行近來為避免轉貸戶「嚐完甜頭就想落跑」,訂定了不少的限制與條件如果一個不留神,沒看清楚條款,可能會賠了夫人又折兵。
以大家耳熟能詳的「指數型房貸」為例,就是標榜「低利+指數」的混合性房貸,仔細分析它的結構,你會發現前一、兩年的低利率,多是因為銀行為爭取客戶降低加碼幅度,但在享受低利的同時,也必須接受「兩年內不能提前還款」的綁約條件,如果客戶貸款未滿三年、房貸就要搬家,就要被罰錢,像是台銀、土銀、合庫、台企銀、華銀、一銀、彰銀等都有這類規定。
不過,有時候罰款並沒有太大嚇阻作用,也不一定能留住客戶。銀行競爭太激烈,雖然從五月起,配合金管會政策,各銀行分段利率房貸的第一段利率,全面調升到2%以上。不過,第一段的利率和第三段利率相較差距仍大,以目前市場的房貸利率來看,前半年、前一年,可能利率只要2%左右,到了第二年拉升為2.5%,第三年立刻變成3%、甚至4%,以貸款五百萬來計算,第一年與第三年約會有五萬元到七萬五千元的差距,導致大批民眾動起轉貸念頭,以求重新適用別家銀行2%左右的利率計息。
此外,民眾通常會將焦點放在利率高低上,很容易忽略各家銀行利率的擇取標準,一般來說,國內銀行大部分以中信局、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彰銀的定儲利率做指標,外商銀行則多就90~180天期的短期票劵市場平均利率為標準,兩者相比,後者的波動性較大,掌握也較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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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可供選擇的房貸管道相當多,除了大家熟知的銀行外,信用合作社、壽險公司、農會、郵局、信託公司等,也為購屋人提供了多種選擇,但是不同的貸款管道由於其資金背景的差異,對房屋貸款的實施政策也迥然不同。
以省屬的公營銀行而言,常常因為配合政策性的需要,提供的優惠貸款額較多,利率也較低,但在公營銀行較為保守,可承貸的成數就較低;至於向壽險公司辦理房貸,若為該壽險公司的保戶,則在利率上也可得到減碼的機會;此外,如果透過房仲公司辦理貸款,因其較常與銀行往來,也可從中得到較豐富的資訊,或是取得較有利的貸款方式。但貸款人仍可依平常與銀行往來的狀況加以評估選擇。
資料來源: 永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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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房貸的程序多而複雜,所需準備的文件也較繁瑣,常常讓人摸不著頭緒。以下就為您整理出申辦房貸的過程中所需的文件資料。
個別應具備之文件
個人提供個人設定時
1.提供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提供人印鑑證明
個人提供公司設定時
1.提供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2.提供人印鑑證明
3.公司證照影本
公司提供公司設定時
1.公司證照影本
2.公司(含代表人)資格及印鑑證明
3.公司代表人身份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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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感謝 第一銀行 熱情提供
1、 申請
2、 初步晤談
3、 受理申請及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4、 辦理徵信及擔保品鑑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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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流程.jpg
 
 
資料來源: 永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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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貸方法.jpg
在購屋時,若未於平時與銀行建立良好關係,加上產品的屬性較特殊(如店面、小套房、夾層屋、工業住宅、屋齡20年以上房屋等),通常不易核貸到七成,連帶增加購屋的難度。若消費者想維持七成的房貸,或是在七成之外再增加額度,也有一些小撇步。
 
資料來源: 永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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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命名 -1.jpg
由於目前市場上,銀行推出的房貸產品種類繁多,房貸成數搭配利率的配套措施也各異,建議有房貸需求的購屋者,挑選時要特別留意各項可能產生的費用,並且貨比三家,避免雖然搶到較低的房貸利率,但是卻又被一些額外的費用墊高負擔的情形發生。
辦理房貸所需費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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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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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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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意思實現)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懸賞廣告之效力)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懸賞廣告之撤回)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 165-4 條
(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166-1 條
(公證之概括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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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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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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