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 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 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
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
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第 50- 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
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
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
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
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
,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
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
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
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
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
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
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
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
,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
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
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
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
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
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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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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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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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地政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 17 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19 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 21 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 22 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第 24 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5 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第 27 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第 28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 四 章 公會
第 30 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市
) 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
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32 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 (市) 地政士公會完成組
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
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縣 (市) 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
職權。
第 39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0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 41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2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 43 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 ,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 (市) 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 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 51 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 5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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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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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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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交易所得稅:
繳稅時機: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的年度是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且無論您賣屋是賺錢或賠錢,依照規定必須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稅額:
核定契價×10%~25%(稅率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公佈)
土地增值稅:
繳稅時機:當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或房屋時,皆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稅率分為自用住宅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兩種;立法院已於94年1月21日通過土增稅永久調降,因此,自94年2月1日起,房屋、土地買賣交易之一般土地增值稅將採調降後的稅率課徵,自用住宅稅率則不再優惠。
94/02/01起土地增值稅:
1.一般土地:
◆持有土地年限20年以下者(不含20年):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累進計算×20%、×30%、×40%
◆持有土地年限20年以上者(不含30年):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部份減徵20%
◆超過30年以上(不含40年)減徵30%
◆超過40年以上減徵40%
2.自用住宅:按土地漲價總數額×10%
房屋稅:
繳稅時機:只要持有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且已達房屋稅起徵者,都需要繳交房屋稅,房屋稅採會計年制徵收,每年徵收一次,開徵日期為每年5月1日開徵至當年5月31日止。
稅額:
1.住家:房屋現值×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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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知1:財政部日前核定「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須知2:若買賣房屋不成,買賣雙方記得要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撤銷申報契稅」,以上兩項最新公告,提醒買屋者、賣屋者做個人稅務理財檢視。
須知1: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標準」財政部日前公告
財政部日前核定「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94年度台北市部分較93年度標準調高2個百分點,高雄市部分較93年度標準調高1個百分點,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均未調整。
財政部賦稅署2月2日說明表示,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4年度房屋實際交易價格與93年度相較,直轄市部分呈現微幅上揚,台灣省其他縣市部分幾無變動。
可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核實
未申報或未提證明者,依財政部標準
賦稅署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至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可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的依據。
根據財政部核定的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在直轄市的台北市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的23%計算,高雄市則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8%計算;至於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部分,原省轄市是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3%計算,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0%計算,鄉鎮部分則是依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交易所得。
須知2:買賣房屋不成記得要「撤銷申報契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2月16日指出,市民買賣房屋申報契稅後,如買賣雙方對解除契約有爭議,因爭議屬私人行為,非行政機關職權認定;須買賣雙方同意或司法裁判後才能「撤銷申報契稅」,買方無法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契稅;申報契稅後,買賣房屋不成且未撤銷申報契稅,將形成欠稅問題。
稅捐稽徵處表示,買賣房屋不成,買賣雙方記得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撤銷申報契稅;避免日後找不到賣方,導致無法會同辦理撤銷,進而又因欠稅問題,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處說,買賣房屋雙方依規定於契約成立日起三十日內,向轄區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因故無法履行契約,切勿以為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忽略已經申報契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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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人購屋,很多人在意房價與增值等問題,不過,等到實際搬進去住之後,才發現周邊環境不良,才是將來脫手最困難的問題,因此,房仲業者建議消費者,最好先從包括房屋周邊巷道寬度、停車方便性、建物新舊,與居家寧適性、左鄰右舍等鄰里環境觀察,畢竟居家生活的品質良莠,受臨近「小環境」的影響最大!
■ 鄰里狀況問仔細 臨路距離先考量
  一般來說,「小環境」的範圍,指的是以住家位置為圓心,向外擴張約一千公尺的距離內,與「大環境」最大的差異是,小環境直接影響了住家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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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濕的台灣亞熱帶氣候,老房子最常見的問題,就是牆壁有滲水或漏水的情形,導致水鹼化,引起化學反應,而產生白白的壁癌,造成油漆剝落的情況,不但看起來不美觀,處理起來更是棘手,消費者不妨依據屋況與預算,再對症下藥!
■ 重新砌牆可根治 牆面開刀較省錢
  房子出現漏水導致的壁癌問題,只從表面處理沒用,最重要的是要找出漏水原因,最好先請個專業的抓漏師傅協助,通常單一壁癌抓漏,價格約在1~2萬之間,而在找出確切漏水位置後,才能進一步處理。
  首先,要完全根治壁癌,除非將牆打掉重新砌磚,否則壁癌是很難根治的。但如果是民國86年以前蓋的房子,承重結構的多半為樑柱,打牆比較沒有問題,若是民國86年以後蓋的房子,外牆多半為承重牆,用來支撐結構,就動不得了,加上打牆的費用相當高,因此必須仔細計算成本;如果預算沒這麼高,可以直接開刀到磚面,把粉在外層的水泥面打掉直到見到磚面,一般行情約每平方公尺NT.2,50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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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換屋忙碌了一陣子,終於一切塵埃落定,恭喜您即將從舊家搬到新家了!雖然對舊家有諸多不捨,希望承接的買方能「善待」您的老房子;但同樣地,您全家人一定正躍躍欲試等不及搬入新家展開全新生活。
最後,再提醒您一些小小細節,免 得歡喜遷入新宅之餘還要處理令人不愉快的小瑕疵喔!
賣屋交屋
 1.將房子搬空並打掃乾淨是基本的禮貌
 2.將房子所有的鑰匙交給買方,包括車庫遙控器、保全卡等
 3.請買方確認屋況,確定無瑕疵
 4.點交合約中註明附贈物品
 5.告知買方關於房子的一切居住使用細節
 6.將原先房貸清償
 7.辦理抵押權的塗銷或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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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信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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