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7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第 8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
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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