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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7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第 8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
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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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
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
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
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
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
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
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
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
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
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
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
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
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
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
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
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
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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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 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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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
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7 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身分
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在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 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
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77- 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

第 80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 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
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 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 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 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第 97- 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 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第 97- 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第 99- 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 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
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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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一○、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一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一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一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一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一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一六、實施機構。
一七、其他。


第 8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
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
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
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
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
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 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 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
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
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第 15- 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第 15-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
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 (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
閱覽。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18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
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
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 20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
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
辦理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2- 1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
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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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 5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 7 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
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
畫地區。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
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
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
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
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
積 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
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
,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
之容積。

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
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
,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
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15 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
務。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
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
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
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
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 2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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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建築基地,不適用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
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
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
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
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

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
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
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毗鄰
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
維護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
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x一
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

第 6 條 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依下
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保存維護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保存維護所
需經費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

前項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如
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獎勵。

第 7 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
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
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
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

第 8 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
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
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
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自願繳交建築物造價一定比例金額之保證
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協議取得綠建
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
;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
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
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
要者,得延長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
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 11 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
上限者,始予獎勵。
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更新後超過二
分之一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未達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
面積,更新後不增加更新前住宅單元百分之十者,得以各該直轄市、縣(
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扣除第四條至第十
一條獎勵容積與法定容積之差額計算容積獎勵。

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
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
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
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
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
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
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
得之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
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 14 條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四百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者。
實施者徵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單元面積達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之。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
者應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
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
地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例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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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
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
部分或權利金。

第 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
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
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
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
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 三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 9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 1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
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
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
商。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
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
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 19- 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
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
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
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 2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
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
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2- 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 23 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 25- 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權利變換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1 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
、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
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
覽及公聽會。

第 30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
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
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4 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
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
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
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
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
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
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7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
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
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8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
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
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
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
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
納之。

第 40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
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
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
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
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41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
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
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
已接管。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 五 章 獎助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
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
應登記為公有。

第 46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
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
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

第 47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
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
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
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
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
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
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
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
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
人員準用之。

第 52 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
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
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
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
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
效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
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
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5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 6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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