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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 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 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
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
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
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
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
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
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
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
稅。

第 50- 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
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
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
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
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
,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
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
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
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
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
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
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
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
,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
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
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
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
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
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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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
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一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
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
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
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 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
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
制或免除。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 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 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
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
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第 22- 1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
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
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
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
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
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
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
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
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
之獎助。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4- 1 條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定之。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 1 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
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 2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 3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 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 5 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
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
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
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
用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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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一○、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
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
,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
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
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 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
,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
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
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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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地政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 17 條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19 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 21 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 22 條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第 24 條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5 條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第 27 條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第 28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第 四 章 公會
第 30 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市
) 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
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32 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 (市) 地政士公會完成組
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
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縣 (市) 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
職權。

第 39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0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 41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2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 43 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 ,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 (市) 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 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 51 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
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
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 5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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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
,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
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
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
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 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6- 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 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 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 47- 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
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 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
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 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 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 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 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 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
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 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 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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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 1 條 (刪除)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 34- 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34- 2 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 1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 (市) 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 (市) 不得小於鄉 (鎮、市、區
)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 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 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 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 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 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
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 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75- 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 79- 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 79-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
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
,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
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
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
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
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
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
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
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
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
過累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
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
,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徵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
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免。


第 194 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
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 210 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徵收。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
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
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
之。


第 240 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
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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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交易所得稅:
繳稅時機: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的年度是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為準,且無論您賣屋是賺錢或賠錢,依照規定必須要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稅額:
核定契價×10%~25%(稅率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公佈)

土地增值稅:
繳稅時機:當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或房屋時,皆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稅率分為自用住宅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兩種;立法院已於94年1月21日通過土增稅永久調降,因此,自94年2月1日起,房屋、土地買賣交易之一般土地增值稅將採調降後的稅率課徵,自用住宅稅率則不再優惠。


94/02/01起土地增值稅:

1.一般土地:
◆持有土地年限20年以下者(不含20年):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累進計算×20%、×30%、×40%
◆持有土地年限20年以上者(不含30年):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部份減徵20%
◆超過30年以上(不含40年)減徵30%
◆超過40年以上減徵40%
2.自用住宅:按土地漲價總數額×10%

房屋稅:
繳稅時機:只要持有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且已達房屋稅起徵者,都需要繳交房屋稅,房屋稅採會計年制徵收,每年徵收一次,開徵日期為每年5月1日開徵至當年5月31日止。
稅額:
1.住家:房屋現值×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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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知1:財政部日前核定「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須知2:若買賣房屋不成,買賣雙方記得要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撤銷申報契稅」,以上兩項最新公告,提醒買屋者、賣屋者做個人稅務理財檢視。


須知1: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標準」財政部日前公告

財政部日前核定「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94年度台北市部分較93年度標準調高2個百分點,高雄市部分較93年度標準調高1個百分點,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均未調整。

財政部賦稅署2月2日說明表示,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4年度房屋實際交易價格與93年度相較,直轄市部分呈現微幅上揚,台灣省其他縣市部分幾無變動。


可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核實
未申報或未提證明者,依財政部標準

賦稅署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至於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可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的依據。

根據財政部核定的9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在直轄市的台北市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的23%計算,高雄市則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8%計算;至於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部分,原省轄市是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3%計算,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的10%計算,鄉鎮部分則是依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交易所得。


須知2:買賣房屋不成記得要「撤銷申報契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2月16日指出,市民買賣房屋申報契稅後,如買賣雙方對解除契約有爭議,因爭議屬私人行為,非行政機關職權認定;須買賣雙方同意或司法裁判後才能「撤銷申報契稅」,買方無法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契稅;申報契稅後,買賣房屋不成且未撤銷申報契稅,將形成欠稅問題。

稅捐稽徵處表示,買賣房屋不成,買賣雙方記得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撤銷申報契稅;避免日後找不到賣方,導致無法會同辦理撤銷,進而又因欠稅問題,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處說,買賣房屋雙方依規定於契約成立日起三十日內,向轄區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因故無法履行契約,切勿以為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忽略已經申報契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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