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土地增值稅課徵範圍如何?

土地增值稅,但因下列情形移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二、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而符合下列條款規定者: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四、被徵收之土地。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
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Q:用土地與他人的房屋互換交易,應不應該報繳土地增值稅或者契稅?

用土地與他人的房屋交易,其土地或房屋移轉,都應依法報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如果代價相當,沒有誰多誰少的問題,就不必課贈與稅,如果代價不相當,就要依法課徵贈與稅。(財政部64.9.22.臺財稅三六九○一號函)

Q:法院拍賣的土地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

法院拍賣的土地是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五款)。

Q:因為公司名稱變更,原登記為公司的不動產也隨著辦理變更登記,是不是要課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公司未經解散,祇是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法人的資格並沒有消滅,原公司所有不動產隨同辦理名稱變更登記,既沒有移轉產權的事實,當然不須課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2.5.23.臺財稅第三三八三六號函)

Q:私有土地捐贈給政府要不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私有土地捐贈予各級政府,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Q:因繼承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要不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繼承的土地既已經依法繳納遺產稅,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的規定,不再徵收土地增值稅。

Q:遺產稅納稅人申請以已併入遺產課稅的土地抵繳遺產稅時,要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的規定,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繼承取得的土地再移轉時,是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如果是以繼承取得的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時,這筆土地因為同樣是以繼承開始時的公告現值來抵繳遺產稅,因為沒有漲價,就不發生核課增值稅的問題。如果抵繳的土地,在辦理抵繳當時的公告現值已經超過繼承開始時的公告現值,並且按抵繳時的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時,因為已有漲價,所以超過繼承開始時的漲價部分,就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Q:聯合財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有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如何確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妻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屬於妻;登記於夫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夫。

Q: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何?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Q: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條修正生效後,夫妻間不動產移轉要不要報繳土地增值稅?

聯合財產依修正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其再移轉於夫或妻,如移轉原因屬「贈與」者,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給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受贈前之改良費用、增繳之地價稅得減除或抵繳;其為重劃之土地,還可主張減徵百分之四十的土地增值稅,惟該項再移轉土地,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期間」,應合併計算原贈與人持有期間。

Q: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三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徵收、區段徵收土地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出售給需地機關者,也是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三十九條之一)。

Q: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費應否計課土地增值稅?

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成補償,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非屬地價範圍,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徵收已修正免稅)。(財政部77.8.23.臺財稅第七七○二六五六四九號函)

Q:政府協議收購的土地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政府協議購買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其購買價格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者,該加四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徵收已修正免稅)。(財政部78.6.7.臺財稅第七八○一七七三五七號函)

Q:自辦重劃地區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不可以減徵土地增值稅?

經重劃的土地,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是可以減徵百分之四十的,所指「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的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的土地,也包括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內政部69.9.25.台內地四五一二五號函)

Q: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可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繳遺產稅,依法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Q:甚麼土地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Q:土地增值稅的稅率是怎樣規定?

第一級: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時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未達百分之一百者】×稅率(20﹪)
第二級: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時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稅率(30﹪)-〔(30﹪-20﹪)×減徵率〕】-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A)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20年者,無減徵,A為0.1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20﹪,A為0.08、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30﹪,A為0.07、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40﹪,A為0.06
第三級: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時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稅率(40﹪)-〔(40﹪-20﹪)×減徵率〕】-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20年者,無減徵,B為0.30、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20﹪,B為0.24、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30﹪,B為0.21、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40﹪,B為0.18(土地稅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

Q:在怎麼樣的情況下應該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的時候,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在訂定契約這天起三十天以內,填寫土地現值申報書(用紙由稅捐機關免費供應),檢附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土地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

Q: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後,因故移轉不成立了,要怎樣申請撤銷?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以後,如果要申請撤銷,
須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敘明撤銷移轉理由,並檢附原移轉契約等有關文件向原申報的稅捐機關提出申請。(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

Q:不動產買賣後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可不可以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不動產買賣承買人在報繳增值稅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才發現承買的不動產已經法院查封不能移轉,可以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財政部72.11.15.臺財稅第三八一二八號函)

Q:受遺贈的土地要不要報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

受遺贈人應分別報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其申報遺贈土地之移轉現值,是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前次移轉現值亦以繼承開始時(死亡日當期)該遺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83.7.2.台財稅第八三○二九八二九○號函)

Q:土地漲價總額如何計算?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徵收,是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者設定典權時核課。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例如:原取得土地是屬第一次規定地價的土地,原地價是1130元,經物價指數調整(以96年9月份262.9%調整)後現值為2970元,這筆土地在96年9月10日申報移轉現值212500元,又有重劃費用33331元,則該土地之漲價總數額為176199元。(212500-2970-33331=176199)

Q:當事人未依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計課?

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當事人從訂立契約起三十日後才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是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款)

Q:政府協議購買的土地,要怎樣計課土地增值稅?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的土地,是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六款)

Q:土地移轉可不可以用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

土地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申報人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期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當事人如果申報高於公告現值,就以自行
申報的移轉現值為準,如果申報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除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Q:土地買賣因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要怎樣計課土地增值稅?

土地買賣因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辦理移轉現值申報,是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四款)

Q:繼承土地再移轉的時候,原地價要怎樣認定,前次移轉的日期應為何時?

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才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以繼承土地再移轉的時候,其前次移轉日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日期,其原地價的認定,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但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如果在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就以第一次規定地價時繼承人申報的地價為原地價。(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Q: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的土地,應該怎樣計課土地增值稅?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的土地,是以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來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

Q:什麼費用可以從土地漲價總數額內減除?要怎樣辦理申報?

可以從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的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但是照價收買的土地,已經由政府依規定補償的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就不包括在內。
前項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在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建設)機關發給的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從漲價總數額中減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

Q:土地移轉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所繳納的地價稅可不可以抵繳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為重新規定地價增繳的地價稅,就該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的土地增值稅。
但是准予抵繳的地價稅總額,是以不超過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總額的百分之五為限。其抵繳金額之計算依照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

Q:法院拍賣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准退還溢繳增值稅款時,可不可以退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

法院拍賣土地已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後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將多扣繳的稅款退還給原執行法院處理。(財政部71.7.23.台財稅第三五四七七號函)

Q: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或分次移轉者,應如何核算土地增值稅?

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一次或分次移轉時,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移轉,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
例如:某甲於七十年二月及七十五年七月分別取得同一筆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二復於七十八年三月出售十分之三,如無法確認出售之持分係何批次取得,則應以該出售面積之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分別適用七十年二月及七十五年七月之原地價。(財政部78.3.31.臺財稅第七八○○二四五八五號函)

Q: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時應否改訂繳納期限?

關於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前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

Q:土地買賣辦妥現值移轉申報後,地政機關發現公告土地現值錯誤並予更正,其因公告現值更正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應如何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稽徵機關應依據更正後現值重核土地增值稅。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依照財政部85.2.27.臺財稅第八五一○六四三二一號函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Q:土地移轉申報現值退案補正期間為幾日?

稅捐機關在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時,如遇當事人填寫申報書有錯誤或所附附件不全或缺漏時須退案補正者,當事人之補正期限,可比照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二八一八二號函規定,應在十五日內補正,逾期即予註銷原申報收件號碼。(財政部68.6.8台財稅第三三七七六號函)

Q:工程受益費誤未申請減除得否依法退還溢繳稅款?

土地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但在出售其中部分土地時,誤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申請減除,致溢繳土地增值稅。如查所稱屬實,應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辦手續後,按其出售土地部分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重行核算土地增值稅,退還其溢繳之稅款。(財政部67.7.28.臺財稅第三四九九二號函)

Q: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人與權利人訂立契約後,於申報移轉現值時義務人不知去向,無法在申報書上會同蓋章,應如何辦理?

訂妥移轉契約,但義務人不知去向,無法蓋章,除非權利人依法請求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單獨申報移轉之權利,否則,縱使稽徵機關受理其現值申報,其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必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要件始能受理,故關於移轉現值申報,稽徵機關應轉知權利人,依法取得單獨申報之權利後,再予受理。

Q: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規定如何?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稅法第五十條規定)

Q:共有土地分割合併應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Q:同一筆土地,經法院先後二次判決應移轉所有權予不同權利人,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如何辦理?

關於一地兩賣,稽徵機關應依先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次序,分別予以受理。(財政部71.8.7.臺財稅第三五九○二號函

Q:數人共有一筆土地分割及數筆相鄰之共有土地分割案件如何申報現值及計課土地增值稅?

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徵贈與稅,並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數人共有相鄰之多筆土地,經合併為一筆地號後辦理分割者,則可照上述有關共有一筆土地之規定辦理。
三、數人共有相鄰之多筆土地,如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非屬原共有人所有,應依照財政部六九、六、四臺財稅第三四四七五號函釋,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交換分別向原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71.3.18.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

Q:土地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在新台幣一○○元以下者,可否免徵?

納土地增值稅在新台幣一○○元以下免予課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Q:土地增值稅原經雙方約定由買方繳納,以後發現條件不合或其他原因而撤銷現值申報,是不是可以由雙方出具證明,退還買方已繳之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撤銷現值申報或溢繳稅款時受退稅人原則上是出賣人,但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示證明該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財政部74.6.12.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

Q: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五條)

Q:買賣契約經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的,是不是要向買方徵收?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這筆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土地稅法第五條的規定,應該是土地的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如果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這種約定顯然已經違背了土地稅法的規定,自然不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因買賣而移轉的土地增值稅不向買方徵收,要向出賣人徵收。(行政法院判例六一判一一四)

Q:繼承的土地沒有辦好繼承登記,該土地就被徵收,其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該是何人?並且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

依民法規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的,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所以繼承的土地雖然沒有辦妥繼承登記,但是繼承人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了權利,因此這筆土地如果被徵收,其應課徵的土地增值稅,自然應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以後到徵收時的漲價部分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6.10.12.臺財稅第三六八九五號函)

Q:土地買賣後出賣人如果拒繳土地增值稅,承買人可不可以代為繳納?

依照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可以由承買人向原申報現值的稽徵機關申請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

Q:權利人代繳的土地增值稅,如發生退還情事,可不可以退還給代繳人?

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如果發生退還的情事,原則上應該以繳款通知書(即稅單)上所寫的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如果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者權利人能夠提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的,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可以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財政部74.6.12.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

Q: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有沒有處罰的規定?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與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罰鍰的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

Q: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經依法申報移轉現值後,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逾期(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處理?

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經依法申報移轉現值後,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納者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限期繳納或撤銷原申報移轉案,如其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即應由各分處逕行註銷其原申報移轉現值案及其查定稅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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